《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已于2018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
法釋〔2018〕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
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
(201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7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
為維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結合審判實際,現就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釋有關審限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案件,審限為六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案件,審限為三個月。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審限為三個月;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審限為三十日。
法律規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并說明詳細情況和理由。院長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后尚不能結案,需要再次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民商事案件后,認為需要再次開庭的,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下次開庭的時間。兩次開庭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因不可抗力或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條 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延期開庭的,應當報本院院長批準。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的立案時間、審理期限,扣除、延長、重新計算審限,延期開庭審理的情況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公開審判流程信息的規定》及時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公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請監督。
第五條 故意違反法律、審判紀律、審判管理規定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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